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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公布10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2024-09-01 23:39:51 点击次数:

  4月25日,淄博市法院召开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两年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并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2016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知识产权案件327件,其中,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25件。民事案件中,涉著作权案件89件、商标权案件130件、专利权案件84件;审结323件,其中判决89件,调撤195件,调撤率为60.37%。

  【案情】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1.5,专利权至今有效。自201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郭某某、姜某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经庭审比对,本案证据保全取得的水泥垫块与原告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附图相比较,产品均为剪力墙支撑垫块,销售范围与用途、功能完全一致,属于相同的产品。证据保全取得的水泥垫块的各个角度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整体设计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观察能力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生产的水泥垫块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实其对于与原告上述专利相同的建筑垫块也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被告的建筑垫块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明显晚于原告的剪力墙支撑垫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13日,因此,被告仍然构成对原告在先权利的侵犯。法院根据两被告的主观恶意、生产规模,并参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评析】本案对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司法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图案、他人的注册商标、他人已使用在商品上的特有图案、装潢作为自己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全部,去申请外观设计。当获得专利权后,相对于同一客体,不同主体享有的不同权利就会相互冲突,在权利行使时必然出现纠纷。因此,新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在外观设计授权条件中增加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强调了对在先权利的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然对于其生产、销售的水泥垫块也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原告在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早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使用,因此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其依据已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产品同样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对外观设计中在先权利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案情】原告系发明专利“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专利号:ZL7.9)的专利权人,原告称其于2012年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生产铸造螺旋体毛坯件,该螺旋体是被告真空泵产品的核心部件,同时被告销售带有该螺旋体部件的真空泵产品。经原告申请,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鲁知法处字(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63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据上述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拍摄的录像显示被告公司的车间内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旋转子毛坯件,被告在前述行政案件中主张涉案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即一次成型技术)铸造而成,并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带有“范线”的螺旋转子的发泡塑料模具,称“范线”是铸造前用胶水在发泡塑料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用作加工基准。而“范线”一般是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后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被告关于“范线”用作加工基准的说法缺乏合理依据与证据支持,其主张违背一般生产及经营规律。原告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普通铸造工艺中,螺旋体的造型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大批量生产,要求效率和质量及经济性兼顾,可以说是不可能的......本发明为了克服以上技术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可以采用普通铸造工艺进行铸造的具有制造简单、使用方便的专用模型”,据此可知,在原告发明专利之外的普通铸造工艺中,螺旋体的造型很困难,在原告已尽最大可能举证、被告主张用消失模技术铸造涉案产品有悖常理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真实的生产流程等证据解释其铸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否则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被告最终未说明取证到的螺旋转子毛坯件系通过何种技术铸造,也未提交真实的生产流程证据再现涉案产品铸造技术。故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行政判决关于“被告构成侵权”的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被告不服本案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为专利侵权行政判决(终审),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即使有专利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法院在审理时仍应全面审查。故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直接适用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侵权事实,而仍然依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认定:在原告已尽最大可能举证、被告主张用消失模技术铸造涉案产品有悖常理的情况下,本案认为被告应提供真实的生产流程等证据解释其铸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但被告最终未说明取证到的螺旋转子毛坯件系通过何种技术铸造,也未提交真实的生产流程证据再现涉案产品铸造技术,故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3、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是专利号为ZL9.0“一种一体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杆系“三无”产品,该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杆”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的ZL9.0“一种一体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通过对原告专利ZL9.0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

  【评析】杆是百姓照的好帮手,深受广大群众的喜爱,价格虽低廉,但销售范围极广。涉案“一种一体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原有装置收纳、不方便携带等缺陷,在伸缩杆上设计了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成为一体,携带方便。正是这一小小的改装设计,更加备受百姓的青睐,良好的销路使得一些不法利益者未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擅自使用该专利生产杆,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法最大限度的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引领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科技兴国的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4、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是第1522796号“国色天香”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被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酒业公司”)等作为具有多年酒水生产、销售的全国知名厂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用于酒水生产、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国色天香”注册商标的所有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第1522796号“国色天香”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习酒公司,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的正反两面突出位置均使用了“国色天香”标识,且在其白酒瓶体正面位置使用的“国色天香”标识,所占面积及显著程度均明显超出其所使用的“塞上江南”标识,该“国色天香”标识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及瓶体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国色天香”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以及在瓶体正面及瓶盖上使用的“国色天香”标识,与原告第1522796号注册商标中“国色天香”字体虽然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国色天香”注册商标均系中文文字标识,读音完全相同,与原告第1522796号注册商标“国色天香”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香山酒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对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具有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两面及瓶体部位,均使用了印有“塞上江南”字样的标识,被告亦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塞上江南系列酒,塞上江南这四个字具有明显的识别性。但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及白酒瓶体上使用的“国色天香”标识,所占面积及显著程度均明显超出其所使用的“塞上江南”标识,该“国色天香”标识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及瓶体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国色天香”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5、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淄区雪宫传统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有权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临淄区雪宫传统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临淄传统永和”)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菜谱、菜品展示牌上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临淄传统永和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在其店面门头、灯箱、玻璃门、菜谱、单品展示台上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四个字。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是对商标的使用。被告的上述突出使用行为是将“永和豆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536544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中“永和豆浆”文字部分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被告虽抗辩称其使用的是“传统永和”商标,但其提供的授权单位在工商登记相关部门并无登记注册信息,其亦未提供“传统永和”的商标注册证原件,无法证实其获得授权。且被告突出使用的是“永和豆浆”,“传统”二字的字体较小,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案件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评析】本案系商标性使用及商标近似判定的典型案件,为此后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思路。关于商标性使用,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告将涉案标识用于店面宣传、菜品展示等,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关于近似商标的混淆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混淆不仅限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还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关联关系的混淆并不要求误认为两个商品来源于同一个生产者,只要误认为两者的生产者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关系即可。本案中,被告在其提供服务的店面、招牌、菜谱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易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故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6、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为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淄博为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完美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完美公司发现淄博为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以下简称“为民医药第六分店”)销售的芦荟胶产品与完美公司的相同产品标有相同的“”商标,主张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为民医药、为民医药第六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完美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完美公司的销售模式采用的是直销模式。被告为民医药第六分店的销售的芦荟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相同,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也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为民医药第六分店是被告为民医药的分公司,因此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近年来,淄博市被诉(被告主要是商场、超市、个体工商户等销售者)商标侵权案件逐年增多,标的额逐年增大。此类案件的共同点是绝大多数经营者缺乏对商标侵权的认知,商标类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只要经营者生产、销售侵害商标权的相关产品,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构成侵权。同时,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抗辩理由系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对于销售者来讲,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并保留相关票据,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

  7、原告山东天下第一店酒厂、山东百粮春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百粱春酒业有限公司、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天下第一店酒厂注册享有“百粮”牌文字及图形商标,原告山东百粮春公司经山东天下第一店酒厂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百粮”,同时生产、销售“百粮”牌系列白酒至今。原告在酒类商品上的“百粮”注册商标已连续使用15年,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原告的“百粮”商标系列白酒,长期以来全部用“百粮春”作为该系列白酒产品的特有名称,并在商品包装和装潢上都标明“百粮春”字样,标明有“百粮春”名称和字样的系列酒类产品已经成为原告生产的百粮牌系列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长期经销原告“百粮春”系列白酒,恶意注册“百粱春”商标,四川百粱春公司生产和销售“百粱春”白酒,无论名称、包装、装潢,都和原告的部分产品极为相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百粮春”名称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成为原告所生产系列白酒的特有名称,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百梁春”商标,后授权四川百粱春酒业公司将该商标用于生产白酒。涉案商标“百粱春”使用于白酒上,与原告“百粮春”的名称比较,在字面意义及视觉上较为接近,且“百粮春”白酒在山东地区的知名度较高,“百梁春”商标在白酒上的使用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以该公司名义经销原告“百粮春”产品,其应对相关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具有明确认知,故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百粱春”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故“百粱春”商标侵害了原告“百粮春”名称的在先权利。故判决四川百粱春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评析】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本案被告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虽然享有“百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具有不正当使用“百粮春”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其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与原告“百粮春”商品的混淆或误认,故侵害了原告的“百粮春”白酒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8、原告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山东理工大学系“挤压蒸煮淀粉糖浆原料的加工方法、加工装置和糖化方法”和“挤压加酶淀粉糖浆原料的加工方法、装置和糖化方法”的发明专利人。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龄公司”)与山东理工大学签订以上技术合作协议,窃取以上专利技术及研究成果后,终止与山东理工大学的协议履行。保龄宝公司又将山东理工大学的上述专利技术以“一种淀粉糖节能、清洁联产新技术”的名称申请科学成果鉴定,并获得山东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保龄宝公司在南京证券网站发表招股意向书,将山东理工大学的专利技术作为其技术研发成果予以公布。2013年,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科技”)取得山东理工大学上述发明专利及技术成果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起诉保龄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龄宝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科技成果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及科技成果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侵犯了汇创科技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保龄宝公司作为淀粉糖浆的生产性经营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窃取山东理工大学的专利技术成果,损害汇创科技对该专利技术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致使汇创科技在还未实施使用该专利技术创造利润前,其潜在的商业价值和应有的市场份额已被保龄宝公司违法占有,故汇创科技因保龄宝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市场竞争优势损失和经济损失是必然的。保龄宝公司在其股票发行时公开将窃取的专利技术作为其研发成果进行虚假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以为保龄宝公司具有研发玉米淀粉糖浆的科研实力的误解,该行为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保龄宝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

  【评析】本案系一起通过窃取他人专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被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合作窃取专利技术后,作为自己的技术成果对外宣传并投入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保龄宝公司作为淀粉糖浆的生产性经营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窃取山东理工大学的专利技术成果,损害汇创生物对该专利技术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致使汇创生物在还未实施使用该专利技术创造利润前,其潜在的商业价值和应有的市场份额已被保龄宝公司违法占有。且保龄宝公司在其股票发行时公开将窃取的专利技术作为其研发成果进行虚假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以为保龄宝公司具有研发玉米淀粉糖浆的科研实力的误解,该行为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故保龄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9、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良德五金”)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遂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万元。良德五金对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供货单、提货凭证和相关视频。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购买人和收货人的电话与起诉状中写明的良德五金电话均为,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卖方和发货方电线,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亦均显示良德五金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的货款为685.00元;另外良德五金提供的视频亦能证实良德五金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购进涉案商品。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良德五金虽然销售了侵犯福达刀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良德五金的该销售行为并不具有侵犯福达刀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尽管良德五金没有提供购货合同及发票,但良德五金提供的上述证据亦符合中小经营业户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即良德五金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销售的刀片的合法来源,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良德五金在本案中依法应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良德五金停止侵权,但驳回了福达刀片要求良德五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是一起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据此只判令停止侵权而未判令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尽管本案中销售方作为被告未能提供购货合同和发票,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符合普通经营业户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即被告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相互印证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案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对销售方合法来源抗辩的正确认定,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和证明标准,防止了权利滥用,实现了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10、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情】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金额共计114万余元。2016年10月18日,崔某某被抓获,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飞科剃须刀18箱,金额6万元。2016年10月20日,李某某被抓获,查获其未销售的假冒南孚电池13 340粒,金额9 000余元,假冒飞科剃须刀414个,金额2万余元,其实际销售金额111万余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据此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评析】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地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崔某某系专业售假人员,长期在河南不法从事假冒南孚电池的批发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原系华太电池经销商,为谋取暴利,利用其销售网络,大肆从崔某某处购进假冒南孚电池并在淄博当地贩卖,销售金额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权益。针对该类案件取证困难,难以固定的特点,在被告人李某某避重就轻,据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据银行交易流水,结合同案崔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和鉴定报告,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给崔某某的货款,扣除尚未销售部分,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罚当其罪。二审宣判后,李某某服判,法律和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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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3日是世界读书日,当很多市民在感叹自己制定的读书计划难以实现时,街头一位干完活就掏出书埋头阅读的环卫工人更激发了很多人的感慨。[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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